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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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2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由臺中縣大里市○○路逆向往中興路1段南面起步駕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求便利,於上開交岔路口竟逆向行駛,適原告牽腳踏車停立於長春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上,等待穿越中興路時,遭被告逕行右轉,駛入來車車道,而從原告左側擦撞而過,致原告及腳踏車均被撞擊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大腿撕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惟自原告受傷後,被告均避而不見,嗣經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2次調解,兩造對車禍發生及醫藥費賠償一事,意見無法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76元;⒉交通費用7,245元;⒊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10,064元;⒋高級腳踏車1輛無法修復之損害13,000元;⒌看護費用:住院8天,每天2,200元,共計17,600元,又原告受傷後生活起居需人照料及須有人陪同前往醫院復健,看護費用每天1400元,30天共支出42,000元。以上看護費用總計為59,600元;⒍工作損失: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月24日受傷住院期間,再加上6個月治療期間,共8個月又15天,約損失680,000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各項費用合計為904,98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沒有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損害額之部分則有下列意見,即:就原告出院後之30日看護期間,是原告自行認定的,醫生並無囑咐,且原告也承認所謂看護人員並未實際從事看護工作,故原告此一費用請求顯無理由。另就工作損失部分,因醫師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傷勢為「左大腿撕脫傷、右大腿挫傷」等語,但原告卻主張受傷後無法工作達8個月又15天,惟其僅提出其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調查網路查詢表,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薪資若干,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無法工作或減損勞動能力之事實,況且,原告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其薪資結構為基本薪加計招攬獎金,其中招攬保險之業績獎金,視原告是否能招攬新保險契約而定,與其通常勞動能力無關,亦與其是否請假無關,此乃係機會所得,並非勞動能力之工作所得,故原告以其受傷發生期間、數額均不確定而屬機會所得之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獎金,主張係其請假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所得,其請求顯無理由。至於慰撫金部分則應衡量原告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關係,本件原告僅受有「左大腿撕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勢,其請求10萬元實屬過高,且被告迄今仍背負130萬元之銀行貸款與養家活口之生計重擔,此部分懇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侵權事實依照原告所主張,由被告負全部的責任。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交通費用7,245元、醫
療費用35,076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2,250元、腳踏車3,000元。住院看護天數為8天,計17,6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出院後1個月(95年11月21日到95年12月20日)之居家看護費用42,000是否必要?㈡工作損失8個月又15天(自95年11月12日至96年7月24日止),是否必要?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過高?茲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當時牽
腳踏車佇立於路口之原告致發生車禍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另原告因該車禍受有左大腿撕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另參諸本院調取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隊所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分別於警訊之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中之陳述,本件車禍應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逆向占用來車道搶先右轉之過失行為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所需之醫藥費,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外,尚支付35,07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住院期間,曾雇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共計支付1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其出院後1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用4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其療傷期間,僱人看護,請人照顧家庭者,如確屬必要,固得請求賠償,然若超過其醫療目的,或不能證明為療傷所必需之支出,則與加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6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人 王月麗 出具之95年12月21日看護費用證明書載明4萬2000元等件為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僅載明「1.95年11月13日手術(裝置閉鎖式引流管)及住院,95年11月20日出院,期間需人照顧,門診治療2次(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1日)」等語,並無載明於原告出院後仍有須他人照顧或其他類似用語,且原告就其出院後仍需人照顧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8個月又15日,計68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係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而其提出之員工薪津表指出,原告薪資結構為基本薪加計招攬獎金,其中招攬保險之業績獎金,係視原告是否能招攬新保險契約而定,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情並無必然關連,是其是否請假與其有無招攬到新保險契約並無必然關連。且原告係於95年11月份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其95年11月份薪資與同年12月份薪資係相當,益證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工作薪資,至於原告主張其因需修養及復健致有8個月又15日無法招攬保險業務,而無業績致使其往後5年薪資所得減少云云,皆未能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自不應准許。
4.慰撫金: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所述非輕(即經手術治療)之傷害,在受傷當時及療傷之相當期間內,其精神上極為痛苦,不難想見。又未來生活上所顯現之不便及精神傷害、疾病、缺損、退化等情,亦使其身心俱疲,而原告係高中畢業,婚後均任家管,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係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一輛,及另有投資所得及存款約50餘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則係國小畢業,曾種田、及從事機械修理工作,目前開貨車運送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一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及貨車各一輛等情,亦具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10萬元,核屬適當。被告所辯顯屬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165,171元(即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費用7,245元、醫療費用35,076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2,250元、腳踏車3,000元。
住院看護天數為8天,計17,600元。另加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1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惟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