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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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01、1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於父親 李慶霖 於民國93年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間)過世後之某日,在整理其父親農舍倉庫時,發現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枝,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00號住處內。迄於96年5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2支。
㈢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份(含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79600
號槍彈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空氣長槍參枝,鑑定情形如下:…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5.8焦耳/平方公分。㈢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9.0焦耳/平方公分。」,參諸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見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2枝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前揭標準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當認具有殺傷力。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固坦承警方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00號之住處查扣上開空氣槍2枝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父親於93年1月28日過世,而其於94年10間清理倉庫的東西時才發現扣案之2枝空氣槍,因其父親生前有獵槍執照,槍枝應係其父親生前所有,其就把該2枝空氣槍拿到其父親房間內與父親遺物放在一起,想留作紀念,其並未試射過,不知道具有殺傷力,扣案之空氣槍2枝看起來不是獵槍,也沒有子彈,因此未向警局報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6年5月17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
共查扣長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填充氣體式彈殼1顆,而扣案之長槍3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5.8焦耳/平方公分。㈢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9.0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796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2枝,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具有殺傷力。
㈢被告供稱: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其於95年間逛街時,
因為覺得很漂亮,而買來觀賞,填充氣體式彈殼1顆則係該枝槍所附贈。又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乙○○於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搜索過程如何?如何發現上開3枝槍?)答:我們到二樓搜索,沒有搜到東西,我們就到一樓,詢問被告有無不法東西放在家裡,他從一樓房間拿出1把黑色空氣槍,我跟他說應該還有其他東西,被告就從同一個房間的箱子上面,以布蓋著,拿出另外兩枝空氣槍。...(問:第一次查扣的那枝,與後面查扣兩枝,槍枝相隔多遠距離?)答:當時有很多箱子疊起來,第一次拿出來的槍,是放在前面比較低的箱子上面,也是用布蓋著。後面那2支,就放在靠著牆壁、比較高的箱子上面。(問:放槍的房間,是倉庫或是普通房間?)是普通房間,置放空箱子,裡面還有一個化妝台。有無床舖忘記了。(問:你們當時有無詢問被告或是其家人,該房間平常何人使用?)答:他說那是他父親以前使用的房間。至於被告父親過世後,有無人使用該房間,我們就沒有詢問他。(問:你們進入置放槍枝的房間,該房間有無上鎖?)答:沒有。門也沒有關起來,我沒有注意有無門板,但是就是開開的。(問:被告於查扣後,製作警詢筆錄前,有無表示這些槍是他父親的?)答:被告有說後面那2枝是他父親留下來的,希望我們不要查扣。...(問:查獲槍的房間,感覺上是有人使用的房間?或是堆放物品的地方?)答:應該是置物間。因為裡面堆置很多東西,還有很多箱子。...(問:查獲房間,起獲物品是否如警詢照片所示?)答:是。...(問:
為何先從二樓開始搜索?)答:因為被告房間在二樓。我們一般是從被搜索人房間去搜索。被告居住是透天厝。」等語。證人乙○○所證述查扣本案槍枝之情形,經核與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2張(參見警卷第12頁)及被告之辯解相符。而由證人乙○○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可知,本件扣案之3枝空氣槍均係在被告住處一樓堆置物品之房間內查扣,當時該房間並未關上房門,3枝槍均以布覆蓋,具有殺傷力之2枝空氣槍係放在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方之箱子上,足認被告並未將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刻意加以藏放於隱密處。 佐以 被告於96年5月17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我後來買的長槍及散彈槍(按:「散彈」後之「槍」字應係筆錄贅載)部分,我認罪。」等語,可知被告被查獲後,並非全盤矢口否認犯罪,是被告對該2枝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事是否有所認識,即非無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提出其父親李慶霖生前持有之獵槍
執照(影本附於本院卷內)為證,雖該執照有效期限早於61年3月16日即已終止,然仍可據此推知被告父親生前確曾持有槍枝,再佐以證人乙○○證稱:查扣時,被告當場即向證人表示後面那2枝槍是其父親留下來的,希望警方不要查扣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於整理倉庫時將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視為其父親之遺物,而予以放置在其父生前使用之房間內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堪以採信。
㈤經調取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977號卷宗核閱,本案係代號「
96B02」之證人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檢舉被告非法持有槍械,該名證人之調查筆錄指稱:「因我在96年5月14日下午陪我朋友 小陳 去他朋友甲○○住處聊天時,小陳他的朋友甲○○就口出狂言說他們這一夥人火力很強,不怕任何人,有任何事情也可以找他們出面排解或幫人收帳(帳款越多越好),排解費用及收帳則是五五分帳,甲○○便從放置在茶几底下之黑色手提包內拿出兩把黑色九0手槍出來展示炫耀,.....就當著我的面前拉槍枝滑套數次(子彈當場掉落地上)」等語,經核與本案搜索之結果不合,亦難憑此搜索之原由,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空氣槍2枝雖均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所持有,但本案既未查獲該2枝空氣槍所使用之彈丸,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之要件不合。本案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