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肆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式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