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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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認為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本院原案號:96年度簡字第2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明知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8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家中,利用替其母親李 王素娥 (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殘障津貼之機會,取得 李王素娥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往郵局換晶片卡後,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資料侵占入已(親屬間侵占),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按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
1日在案)。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李王素娥之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後,於95年8月31日16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渠係監察院查緝人頭帳戶人員,因其使用之帳戶有遭他人冒用之嫌疑需凍結,並指示乙○○另開立網路銀行帳戶,以協助查緝詐欺集團云云,致乙○○不疑有他,即依指示至合作金庫學府路分行另開立網路銀行戶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將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號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迅即將乙○○合作金庫帳戶內新臺幣(以下同)634,000元轉帳至李王素娥上開三重郵局帳戶內,再提領使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另涉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上開時、地侵占其母李王素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案,而認被告甲○○係涉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行;查被告甲○○被訴前開侵占罪一案,被告甲○○與被害人李王素娥間係母子關係,而為直系血親,此業據被害人李王素娥與被告甲○○各於偵查中供明在卷(95年度偵字第27508號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由此可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罪一案,經核係直系血親之親屬間侵占罪,依犯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故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侵占罪一案,自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侵占其母李王素娥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案,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李王素娥對於被告甲○○提起侵占罪告訴,由此可見,本件被告甲○○被訴前揭侵占罪一案,顯然未經合法告訴至明。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侵占罪一案,核屬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茲本件並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