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8年
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8年6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98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亦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8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電子遊戲場業管│拘役40│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6月│98年6月│││理條例第22條之│日│字第2889號│1日│22日│││非法營業罪│││││├──┼───────┼───┼───────┼────┼────┤│2│電子遊戲場業管│拘役30│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8月│98年9月│││理條例第22條之│日│字第4836號│27日│14日│││非法營業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