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4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㈡陳述:
⒈被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點交,應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交屋
予原告配偶 王湘莉 ,並委託第三人 陳文祿 於點交時擔任代理人。然於書記官進行點交時,發現座落臺南市○○路○段○○○號系爭房屋一至四樓被嚴重毀損,包括鐵捲門、大門屢門、鋁門窗均被搬走,所有衛浴設備、水塔、抽水馬達均被搬走,地板、天花板、水電設備均被嚴重破壞,故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⒉被告置之不理,終遭地檢署通緝,嗣後落網,檢察官期盼
兩造和解,並希望原告降低和解金額(賠償金),原告願息事寧人,同意由檢察官作主,然被告矢口否認,且對原告提出之毀損修理收據,亦均不承認。
⒊本件除有相片為證外,請求法院指定不相關之修繕人員至現場逐一勘驗價格,以使被告心服口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