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6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臺幣3,400,000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5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變換提存物,准以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代之,並以98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到期,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783號、98年度聲字第126號卷核閱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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