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聲請人 林子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7235923號、7162670號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發票人為 潘瓊瑛 、 許麗珠 即國民商行,受款人皆為空白,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復經本院命聲請人敘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資料,經聲請人向本院陳明,聲請人任職於佳香實業社,工作內容包含收回應收貨款,本件支票為店家給予公司之貨款,並於114年5月29日先後至國民商行及潘瓊瑛店家收款,至其他店家整理帳卡始知已收款之二家帳卡連同支票在路途中遺失等語。然聲請人僅係受僱人,受他人之指示而對系爭本票有管理力之人,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佳香實業社始為該支票之占有人,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