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王恩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290,000元,利息有約定,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21,0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事項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90,000元整,就其中之新臺幣221,095元整及自114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查,聲請狀所提本票票面金額200,000元,是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釋明聲請狀中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欄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本票金額與到期日與本票原本記載不符,然查聲請人逾期至今仍未更正,故聲請人逾票面金額200,000元請求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