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75號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涉犯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丙○○涉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事項,有本院97年刑保字第53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飭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對被告之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拘提報告書及士林地檢署97年12月1日士檢清明97助1648字第36934號函附卷可稽。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