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告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之規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丙○○、丁○○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金文川美食大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2,420,000元(土地價款1,573,000、房屋價款806,660元,加值營業稅40,333元)向被告購買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8-5、68-6、68-69、68-71、69-1、69-32、70-
38、68-88、70-40、70-39、70-46、70-61等12筆地號建築基地之持分,暨基地內即金文川美食大街地下1樓30號1戶,面積約4.255坪。原告自84年6月18日繳納簽約款、開工款、土地款、房屋款...等款項,嗣雙方於86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以原有價錢將地下1樓30號1戶房地抵換同棟2樓42號房地。直至86年11月13日止,原告共計繳納850,000元。惟被告所興建之房地尚未完工之際,即在88年遭訴外人 宋薇娜 等4人聲請查封拍賣,直至95年6月14日仍在拍賣之中,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8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84年6月18日與被告就基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8-5、68-6、68-69、68-71、69-1、69-3
2、70-38、68-88、70-40、70-39、70-46、70-61等12筆地號土地之金文川美食大街地下1樓3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成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2,420,000元;嗣雙方於86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以原有價錢將地下1樓30號1戶房地抵換同棟2樓42號房地;直至86年11月13日止,原告共計繳納簽約款、開工款、土地款、房屋款等計850,000元,前開房屋因遭訴外人宋薇娜等4人聲請查封拍賣而迄未交付等情,有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本件系爭房屋基地部分有關土地,於95年5月13日,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5887號強致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該查封登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塗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被告顯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850,000元,及自86年11月14日即被告受領最後一筆價金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房地買賣給付不能,經原告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50,000元,及自8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董美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