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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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富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730號諭知公訴不受理,而該案所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
105年10月23日死亡,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1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2914-TD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3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槍枝1枝及所餘未試射子彈3顆分別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