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4號抗告人 王隆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判決經本院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於民國98年6月2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即98年6月27日)30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應算至98年8月1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以98年8月3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99年4月6日始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其以上開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混淆事實,謂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遲至99年4月6日始提出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係違誤裁定,抗告人98年7月14日已繳裁判費,有原審98年裁字第00830號裁判費收據可證等語。惟查抗告人確遲誤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核無違誤。抗告人所稱98年7月14日已繳裁判費,有原審98年裁字第00830號裁判費收據可證,其未逾期乙節,係原審另案98年度再字第40號之收據,與本件原審99年度再字第22號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