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號
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成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62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成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周賢成、 吳輝明 與 李家 齊係朋友關係,平日3人即有聚集喝酒之習慣。民國100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周賢成前往 李家齊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並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內,與吳輝明、李家齊及 林清吉 等4人共同喝酒(周賢成未因此達責任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席間周賢成因不滿吳輝明要求其賒帳買狗肉請客,遂與吳輝明發生口角衝突,於林清吉離去後即當日下午5時許至5時
30、40分許期間之某時許,竟心生不滿,欲教訓吳輝明,雖其主觀上並無致吳輝明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以吳輝明當時之年紀,縱其僅以手打、腳踢之方式攻擊吳輝明之腹部,此有可能致吳輝明腹部內部臟器嚴重損傷而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勒住吳輝明的脖子,再用左腳踢吳輝明之座椅致吳輝明跌倒後,再徒手握拳及腳踹吳輝明的胸口及腹部,致使吳輝明因遭毆打受有左下腹壁肌肉出血、內部腸繫膜多處破裂、胸部中央及左上方擦挫傷(分別為17x4公分、3.5x3.5公分、4x2公分)、左上眼瞼撕裂傷(1.5x1.0公分、深0.2公分)、右下巴擦挫傷(1.8x0.3公分)、左肩長方形擦挫傷(3.7x3.5公分)、右前臂內側擦挫傷(6x5公分)、左手掌擦挫傷(7x6公分)等傷害;又其和吳輝明發生上開衝突期間,遭李家齊上前勸阻,而周賢成明知李家齊患有多重疾病,左腳截肢,身體虛弱,行動不便,雖其主觀上並無致李家齊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如其攻擊李家齊之腹部,有可能致李家齊腹部內部臟器嚴重損傷而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復另以不詳之方式,毆打李家齊,致李家齊受有腸繫膜破裂及多處瘀血(破裂孔16x14公分)、左臉撕裂傷(3x1.0公分、2x1.5公分、1x1公分、6.5x2公分)、上嘴唇右側內面瘀傷、右頸部軟組織出血、左肩瘀傷(6x
5公分)、右外側胸壁肋間肌肉出血、右上腹部瘀傷(略呈弧形,長5公分,寬0.7公分)、左手肘有瘀傷(最大者3.5x3.0公分)、左手掌背面瘀傷(2x2公分)、右膝前面擦挫傷(3.5x3公分)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居住於該處附近之 周順復 聽到不明聲響,即前往上開處所查看,發現吳輝明及李家齊倒臥現場,隨即報警處理,並將吳輝明及李家齊送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然吳輝明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其與李家齊並分別於該日下午8時23分、10時41分許因腸繫膜多處破裂,腹內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嘉興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年
2月9日、101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10月2日、
102年3月1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95至107頁、第157至173頁、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吳輝明、李家齊及案外人林清吉3人共同飲酒,席間其因不滿吳輝明要求其賒帳買狗肉請客,遂與吳輝明起口角,而於林清吉離去後,即和吳輝明發生衝突,又於被害人李家齊上前要將其與被害人吳輝明分開時,揮到被害人李家齊,致被害人李家齊跌倒在地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170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很醉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李家齊的部分可能是我揮到他之後,他跌倒我把他扶起來才會沾到他的血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1.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應該沒有在偵查中說被告案發後有跟我說他有打吳輝明腹部,我是根據被告筆錄裡的描述跟檢察官說的等語,是被告並無於案發後向證人陳嘉興供述毆打吳輝明之腹部等語,況依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有此供述之記載,則證人陳嘉興於偵訊時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2.於案發日下午7時10分許,證人周順復因聽到案發地點有不明聲響才前往察看,因此發現死者吳輝明、李家齊受傷倒在地上,屋內極為凌亂,旋即向警方報警,則依該時距被告於同日下午離開現場已有2、3小時之久,且屋內極端凌亂等情,似於被告離去後,尚有他人在該處發生爭執衝突,才致現場狼藉一片。
3.被告於案發酒測值達0.75毫克,顯然已在酒醉狀況下,因此對案發詳細情節無法詳細描述,惟依證人林清吉之證詞顯示,被告與吳輝明因賒帳請客事發爭執,另死者李家齊與被告係同在一方一起指責吳輝明,依此難認被告有傷害李家齊的理由與動機,且被告與吳輝明發生爭執衝突後離開現場,吳輝明與李家齊尚為此事爭吵,並獨處一室,則是否有可能於被告離去現場後,吳輝明與李家齊尚有發生爭執,吳輝明因李家齊行動不便進而毆打李家齊,至現場才會如此凌亂,且李家齊因此倒在地上,以此再對照前述證人周順復於警、偵所聽到的巨大聲響情形,該推測並非不可能存在,況公訴意旨亦指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傷害李家齊」,則被告此部分具體犯罪方式之行為如何,顯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證明。
4.證人林清吉於案發後當日下午曾遭檢、警列為嫌疑人,且經警員發現證人林清吉於100年9月30日胸口有傷、右後腰部有貼痠痛貼布,又依證人林清吉係當日曾在現場之4人中存活之另1人,何以其身上恰巧有受傷之情,是否和本案有所關連,並非無疑。
5.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衣所沾血跡經比對後與李家齊之DNA相符,惟依勘驗現場之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警員到達現場後曾進入現場左側之客廳,還拿起一把綠色的塑膠椅,經警員勸阻才放下該椅離開,顯見被告於案發後曾進入命案現場,則被告是否可能因此在上衣處沾染到李家齊之血跡,亦不無可能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坦承有關當日林清吉離去前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清
吉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當日我約下午3點到場,先和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一起喝米酒,後來被告約下午3點多到場,他自己喝高粱酒,大概快5點時,被害人吳輝明就要被告買狗肉請客,被告說他沒有錢,他不要,2人就發生爭執,我大概是5點多離開,在我離開之前,都沒有人打架,而且他們都很清醒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至1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堪認證人林清吉於案發前已先行離去現場之事實。
㈡嗣於同年9月29日下午7時10分許,居住於該處附近之周順
復聽到不明聲響,即前往上開處所查看,發現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均倒臥現場,隨即報警處理,此經證人 周順富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相驗字第640、640-1號卷第10至11頁、第84至85頁),然吳輝明送醫急救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且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送醫後仍均分別於下午8時23分、10時4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有其等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相驗卷第68至69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10月20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相驗解剖案相片及光碟等件在卷足憑(參見前揭相驗卷第60至61頁、第70至81頁、第93頁、第96頁、第119至169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分別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研判被害人吳輝明因遭毆打,腹部鈍力傷,導致腸繫膜多處破裂,腹內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吳輝明有肝硬化,可能影響血液凝固功能,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此外,被害人吳輝明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等情;另被害人李家齊因遭毆打,腹部鈍力傷,導致腸繫膜多處破裂及多處瘀血,腹內大量出血(3270毫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李家齊另有輕微冠心病、慢性肝炎併中度纖維化、慢性腎炎(研判為痛風性腎炎)、痛風性關節炎、左下肢陳舊性截肢,此外,被害人李家齊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等情,有該所100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1年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75至184頁、第192至202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周順復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當日是鄰居告訴我有聽到「碰」1聲,我才騎機車過去看到有人倒在那裡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至100頁),然查,證人周順復於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此為其親自耳聞目見,所證述之情節亦具體明確,本院認證人周順復應無刻意虛偽陳述之動機,堪信為實,則證人周順復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基於避免生事端之心態,而為上開證言,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傷害被害人吳輝明之部分:
1.查當日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曾在現場屋外咆哮,向警方表示:幹你娘!我沒有拿刀,恁爸把他踹死的,我已經在狗肉幫輝明仔簽過好幾次了,今天也要叫我簽,我就甩他耳光,算是教訓他,他很流氓,我請他吃好幾次了,現在欠人家20多萬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命案現場蒐證光碟影像無訛,有本院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背面),並有100年
9月29日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該次與警員對話時,雖有手部不斷揮動及咆哮之情形,惟據其當時對於警員之問題大致尚能具體回答,且外觀上行走正常,並無步伐搖晃情形,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可參,顯見其當時應無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又經本院將卷內證據及上開光碟依職權送請屏安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雖情緒激動,偶有語意不清的情形,然仍能大致回應警方所詢問之案發經過,其中包括對死者的施暴行為內容,顯示被告可能受酒精作用而出現「去抑制化」行為,但並非無法辨識外界訊息等情,有屏安醫院102年1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2)003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左(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則上開蒐證光碟所拍攝之被告在命案現場所為之陳述,自堪可採;被告復於警詢中陳述:當時被害人吳輝明一直向我叫囂,我沒有理他,之後我就往廚房內廁所去小便,小便完後我就在廚房摔壞1只碗公,想要被害人吳輝明聽到聲音,就是要警告被害人吳輝明,後來我就走到前面客廳子,右手握拳打被害人吳輝明胸口,被害人吳輝明倒地後,我再用腳踹被害人吳輝明的胸口,當時只有我打被害人吳輝明,我毆打被害人吳輝明之後,他已經倒臥在地上,並對我說,打我幹什麼,我沒有理他,之後我就離去現場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6至17頁);又於偵查中陳述:被害人吳輝明當時坐在椅子上,我用我的左手去抓他的左肩,用左腳去踢他的椅子將他踢倒,他倒在地上後,我用我的左手打他的胸口及臉,之後我就走了,我只是要教訓他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62號偵卷第14頁),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陳述其傷害被害人吳輝明等節,經核與被害人吳輝明前揭所受之傷害結果大致相符,且據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遭發現時,現場客廳家具凌亂,椅子傾倒於客廳地面且有斷裂情況,客廳右側桌子抽屜散落客廳中央,有明顯打鬥跡象,並於上開住處之廚房地面發現有一破裂之磁碗,現場客廳地面高粱酒瓶、傾倒在上開住處客廳左側地面上之木製椅子(現場編號8之椅子)所殘留之指紋經與被告、證人林清吉指紋比對的結果,與被告之右食、右環、右小指之指紋相符,此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3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100年10月2日屏警鑑南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63至82頁),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於警詢陳述有關其傷害被害人吳輝明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查,於被告毆打被害人吳輝明前,林清吉已先行離去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除了你毆打吳輝明外,有無其他人毆打吳輝明?)沒有,只有我1人」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足認林清吉及被害人李家齊均未有毆打被害人吳輝明之事實,且依證人林清吉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酒品都不好,他們只要喝酒,就會亂,就很吵,被害人李家齊不會動手動腳,因為他只有1隻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益徵被害人李家齊應無傷害被害人吳輝明致死之可能。再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害人吳輝明遭發現時之現場照片後(參見警卷第31頁),自陳該照片所示之被害人吳輝明倒地位置即其將被害人吳輝明踢倒並毆打之處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4頁),可察於被告毆打被害人吳輝明致被害人吳輝明倒地後,被害人吳輝明均未有任何移動,據此足認被害人吳輝明前揭所受之傷害,應均係被告上開行為所為,且因此致被害人吳輝明死亡之結果,甚為明確。至被告雖僅坦承其有毆打被害人吳輝明之胸部,然依其自陳有用腳踹被害人吳輝明等情,衡情被告極有可能於混亂中踢到被害人吳輝明之腹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無從使本院據此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傷害被害人李家齊之部分:
1.查現場客廳大門進門地面有一處滴落型疑似血跡以及被告當日身穿之上衣左下角所發現疑似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李家齊DNA型別相符,此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
3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0年10月2日屏警鑑南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前揭相驗卷第83至85頁),足徵被告尚未離去現場前,被害人李家齊已有流血之事實。
2.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害人吳輝明發生爭執時,被害人李家齊上前要將其與被害人吳輝明分開時,揮到被害人李家齊,致被害人李家齊跌倒在地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170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復酌以其於警詢中陳述:當時被害人吳輝明並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李家齊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22頁),可察於被告在場時,僅有被告出手揮擊被害人李家齊之一情;而據被告毆打被害人吳輝明致被害人吳輝明倒地後,被害人吳輝明均未有任何移動之情,已如前述,足徵於被告離去後,被害人吳輝明並未有再和被害人李家齊發生肢體衝突之一情,則被害人李家齊前揭所受之傷害顯係被告所為。而被害人李家齊前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係遭毆打,腹部鈍力傷,導致腸繫膜多處破裂及多處瘀血,腹內大量出血(3270毫升),低血容性死亡等節,已如前述,據此研判,被告應係於其和吳輝明發生上開衝突期間,因遭李家齊上前勸阻,而以不詳之方式,毆打李家齊,致被害人李家齊受有前揭傷害,且因此致被害人李家齊死亡之結果。
㈤又被告約於當日下午5時30、40分許前往其兄 周賢華 住處,
向周賢華討酒喝,然遭周賢華拒絕,且將被告帶往隔壁住宅休息,亦經證人周賢華、證人即當時在周賢華住處之周賢華友人 柯慶守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第640-1號偵卷第113頁、第
116頁),復佐以前揭證人林清吉證述其離去現場之時間,堪認本件事發時應係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5時30、4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
㈥按「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之區別,應以行為
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前者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其間並無致死之過失;後者則無傷害之本意,純因疏虞或懈怠,而生死亡之結果」、「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而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吳輝明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且與被害人李家齊為2、30年的老朋友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9頁、12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堅硬或其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器具攻擊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是依上情,堪認本件被告傷害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時,主觀上僅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無致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以被害人吳輝明當時為56歲之人,有被害人吳輝明個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53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李家齊患有多重疾病,左腳截肢,身體虛弱,行動不便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是其客觀上可預見如毆打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之腹部,以其等之年紀、身體狀況,有可能致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腹部內部臟器嚴重損傷而死亡之結果,此均為一般經驗上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難諉為不知,然其疏未預見,並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勒住被害人吳輝明的脖子,再徒手握拳及腳踹被害人吳輝明的胸口及腹部,又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李家齊,致使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均因腹內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經喝得很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9頁背面),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屢次均能陳述具體之案發過程,且所陳述之內容亦均有上開事證足以佐證,難使本院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受酒精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且經本院將卷內證據及被告在命案現場之蒐證光碟依職權送請屏安醫院鑑定之結果,亦以被告仍能回應警方之訊問,並大致敘述案發過程以及對死者之施暴行為,顯示被告可能受酒精作用而出現「去抑制化」行為,但並非無法辨識外界訊息,此外,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亦能清楚說明案發前以及案發後的情形,因此,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亦有上開屏安醫院102年1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2)003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無足採。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辯護,惟查:
1.依據被告自陳被害人吳輝明倒地之處即係被害人吳輝明遭被告攻擊後倒地之處,足徵被害人吳輝明於被告離去後並無移動之痕跡,苟若被害人吳輝明於被告離去後,又有毆打被害人李家齊之行為,衡情被害人吳輝明應無可能尚倒臥於原地;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問:吳輝明有無出手毆打李家齊)沒有。(問:當時你在場時,吳輝明有無與李家齊發生口角?)吳輝明有與李家齊發生口角。(問:吳輝明與李家齊發生口角,內容為何?)我到達現場時,李家齊就跟我說,為什麼那麼久沒有來我家,吳輝明就跟李家齊講說,人家久久來一次,你跟他念什麼」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則依被告陳述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當時發生爭執之內容,難認被害人吳輝明有何傷害被害人李家齊之動機;又被告毆打被害人吳輝明時,被害人李家齊亦曾有試圖勸阻等情,是以被害人吳輝明當時曾受被害人李家齊即時救援之恩,被害人吳輝明亦無可能於被告離去現場後,又再傷害被害人李家齊,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李家齊有可能係遭被害人吳輝明毆打死亡云云,難使本院信為真實。
2.又查,經內政部警政署於案發後勘察現場之結果,送鑑之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3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現場照片、指紋鑑定書、DNA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此外,案發現場並未採集有何可疑之他人指紋,準此,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於被告離去案發現場後,尚有其餘他人再進入上開住處與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發生爭執。再查,證人周順復於聽聞聲響後,旋即外出察看並報警處理,已如前述,則依證人周順復自發現後至報警為止之過程,卷內亦無認何特殊情狀足資證明上開聲響係被告與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以外之第4人所為,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周順富聽聞該聲響發出之時間,被告已不在場,而認本案尚有可能係他人所為,亦不足採。
3.另依據被告上開自陳林清吉於案發前已先行離去等情,難認林清吉就本案亦涉有重嫌;且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有關本案之案發過程,亦無從發覺林清吉有何傷害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之動機,則被告之辯護人僅以林清吉於案發後翌日遭傳喚時身上有貼布、結痂等情,即認林清吉亦涉有重嫌,亦無可採。
4.此外,經內政部警政署勘查現場之結果,僅於上開住處之客廳大門處發現一滴落型血跡,已如前述,而依本院上開勘驗案發後被告在命案現場蒐證光碟,可察被告當時雖有進入上開住處,但並未有將其上半身貼近該地面上之血跡之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上衣之血跡有可能係其重返上開住處時所沾染云云,亦無所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傷害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中,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吳輝明及李家齊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動手以前揭方式毆打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能力不佳,並造成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家屬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惟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是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吳輝明本身患有肝硬化,可能影響血液凝固功能,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另被害人李家齊亦有輕微冠心病、慢性肝炎併中度纖維化、慢性腎炎(研判為痛風性腎炎)、痛風性關節炎、左下肢陳舊性截肢,此均有上開被害人吳輝明與李家齊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50頁),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免持等語(參見前揭卷第4頁),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木製椅子1把、工業用電風扇及被告上開藍色上衣1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次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