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8日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判決經該院依再審原告所載地址送達,並由再審原告本人於98年6月26日收受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即98年6月27日)30日,因再審原告住所在雲林縣土庫鎮,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應算至98年8月1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以98年8月3日(星期一)代之。詎再審原告遲至99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⑴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659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⑶本院98年12月28日98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⑴⑵部分】及判決【⑶部分】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詹日賢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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