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坤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陳坤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85巷3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坤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85巷3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7日17時50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坤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陳坤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於9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奕介(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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