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東澤(原名田協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東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東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陳田玉花 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刮取上開彩券取得之彩金新臺幣7,6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既已沒收價值較高之原物,自無必要再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價值較低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新臺幣(下同)500元新年│5張│2,500元│││快樂刮刮樂彩券│││├──┼────────────┼───┼───────┤│2│500元金鼠獎刮刮樂彩券│5張│2,500元│├──┼────────────┼───┼───────┤│3│1000元萬大吉利刮刮樂彩券│3張│3,000元│├──┼────────────┼───┼───────┤│4│1000元大麻獎刮刮樂彩券│2張│2,000元│├──┴────────────┴───┼───────┤││總計1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44號被告田東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東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許雪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陳田玉花所經營之「新鑫寶彩券行」內,趁店員 謝依樺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田玉花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刮刮樂彩券新年快樂5張、金鼠獎5張、大吉利3張及大麻獎2張,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謝依樺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東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依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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