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震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牟震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牟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來登大飯店內,見第754號房之房門未關,即趁機入內竊得TAN
AKATAKASHI(日本籍)旅客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TANAKATAKASHI其後搭乘計程車欲支付車資時,始發現其現金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TANAKATAKASH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8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具狀承認犯行,又據證人即喜來登飯店櫃臺值班經理 蔣明良 於警詢時稱: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名竊盜財物男子(即被告)長相、頭髮特徵皆符合觀光飯店安全聯防通報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1日勘驗報告、108年3月18日、108年6月13日臺北市觀光飯店安全聯防通報資料、大倉久和大飯店安全通報資料附卷可憑,核與告訴人TANAKATAKASHI於警詢陳稱:其於108年10月17日9時40分離開房間去吃早餐,房間大門沒有上鎖,大門沒有關上,當時置於754號房內黑色手提包中的6萬元應該是被告徒手竊取,喜來登飯店監視器有拍到被告108年10月17日9時41分進入飯店內,在9時57分只有他一人進到754號房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相符,是本案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告訴人為日本籍,案發後已返回日本致無法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告具狀陳述須扶養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自身罹有恐慌症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固有犯罪所得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
仍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取得後,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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