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MISAPUTRA(中文姓名:陳若密;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OMISAPUTRA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ROMISAPUTRA就拿取告訴人 王友發 所有之健保卡、學生證、台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其持自告訴人處竊得之提款卡為領款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該2罪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室友關係,竟利用同住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健保卡、學生證、台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等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0年度簡字第21號卷,第1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0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3至164頁)可佐,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易字卷,第
156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之和解筆錄所記載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4萬元,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盜所得之健保卡、學生證、台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固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物品皆具有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46號被告ROMISAPUTRA(印尼籍)
男21歲(民國87【西元1998】年9月10
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住桃園市○○
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MISAPUTRA(中文姓名陳若密)與VUONGHUUPHAT(越南籍,中文姓名王友發)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欣興電子蘆竹廠員工宿舍之室友。詎陳若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員工宿舍內,趁王友發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王友發所有之健保卡、學生證、台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 陳若密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於同年9月2日上午6時59分,持上開竊取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王友發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陳若密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提領王友發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逞。案經王友發發覺被盜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若密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提領款項4萬元,惟否認││││竊取上開物品及盜領款項,││││辯稱:係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委任伊提領款項││││,其於提款後有於108年9││││月2日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且交付時另一室友 嚴國鋒 ││││在場之事實。│││││││││││││├──┼───────────┼────────────┤│2│告訴人王友發之指訴│(1)於108年9月1日晚││││間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隔日報警處理之事實。(││││2)未委任被告取款,且││││雙方國籍不同,其中文││││能力不佳,無法以共同││││語言即中文委任被告取││││款之事實。│││││├──┼───────────┼────────────┤│3│證人嚴國鋒之證述│(1)於與告訴人及被告同住││││期間內,未聽聞告訴人││││有委任被告取款之事實││││。(2)於同年9月2日││││當天均與告訴人相伴,││││並未看到被告回到員工││││宿舍之事實。│││││├──┼───────────┼────────────┤│4│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戶於上開時間遭││││提領4萬元之事實。│││││├──┼───────────┼────────────┤│5│7-11便利超商內提款機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中華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政金融卡提領4萬元之事│││光碟勘驗筆錄1紙│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以竊盜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王友發上開提款卡,再冒充告訴人本人輸入上揭提款卡之密碼,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前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無訛,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此部分被告就上開竊盜行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竊取告訴人提款卡之方式,遂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至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健保卡、學生證、台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盜領之4萬元,屬於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