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炳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炳霖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院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係因員警為查緝仿冒品而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向被告買受之意思,是被告該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商標法之販賣罪既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有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成立調解,目前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調解,該商標權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本院卷第61頁),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及市價,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物品及數量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3-stripedevice、adidas+trefoildevice00000000長袖上衣92件長褲37件1.商標資料(偵卷第55至56頁)。2.鑑定報告書(上開商標資料後附)。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偵卷第33至41頁)。2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WINGDesign00000000長袖上衣2件1.商標資料(本院卷第17頁)。2.產品鑑定書(偵卷第63頁)。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偵卷第33至41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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