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江素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陳江素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分別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1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則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二、本件自訴人陳江素英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查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自應定期間以裁定命為補正,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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