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1號再抗告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本院97年度抗第1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7年6月23日97年度抗字第
141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本院97年9月5日裁定已於97年9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玉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