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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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非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甲○○
丁○○乙○○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51號、96年度抗字第104號及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51號、96年度抗字第104號及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未經敘明有無管轄權即逕予駁回而有違法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業如上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