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315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甲○○債務人戊○○債務人丙○○債務人庚○○債務人丁○○債務人己○○債務人辛○○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丙○○、庚○○、丁○○、己○○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俊男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戊○○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乙○○已於民國97年8月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