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豫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9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06號、第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豫彰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豫彰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德肯有限公司(下稱德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上址從事金屬加工表面處理,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事業(德肯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其明知德肯公司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仍排放廢水,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派員至上址稽查,認為該公司未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相關文件即逕行廢水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9月3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3857號函命令德肯公司全面停工,並於106年10月3日將裁處書(裁判書字號00-000-000000號)送達德肯公司,由王豫彰本人收受送達。詎王豫彰已知德肯公司業經彰化縣政府命令停工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猶在該裁處書送達後某時,至107年5月3日為彰化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時止,在上址持續作業。
嗣經彰化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豫彰(以下簡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如有此加重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且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簡易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似未依法加重其刑。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108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彰化縣政府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107年5月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德肯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彰化環保局108年7月31日彰環水字第1080039512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5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59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等判決亦均同此見解)。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雖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5日施行,原條文第36條第4項,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項,惟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即構成要件與刑度皆未更易)。揆諸上開說明,因法律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如有此加重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
㈡被告為德肯公司負責人,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述經濟部
工廠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自收受彰化縣政府上開裁處書後某時起,迄為彰化環
保局人員於107年5月3日下午2時稽查時止,長期從事金屬加工表面處理,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從事經營事業之特性,依社會通念,被告於上開期間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一個違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於密接時地為上開行為,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違反第
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屬「分則」性質者,不僅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已如前述。是以負責人犯該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者,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如處以有期徒刑,則有期徒刑加重後之法定刑最低度應逾有期徒刑2月,原審雖已審酌被告為德肯公司負責人之情,然未說明被告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未援引任何減刑規定,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有違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負責經營德肯公司
,公司另有2名員工。公司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潤大約低於10萬元,廠房為自己所有。已婚,配偶並未工作,育有2名子女,均已大學畢業,分別服役與就業中,配偶與子女均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德肯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停工命令仍從事營業之短暫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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