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4號
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宏治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於108年8月30日解除委任)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3B171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於民國
108年3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17127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罰鍰6,000元部分應撤銷不予裁罰,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認仍應予維持,而將原處分變更為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9頁答辯狀及第191頁裁決書),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騎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蔡嘉裕 法官就肇事逃逸罪涉及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釋憲中,其釋憲聲請書中特別提及:「立法者固然擬制『逃逸』行為之危險,而以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科以刑罰,但此時『逃逸』之行為究竟伴隨何種典型危險性?卻難以解釋。依一般社會經驗,交通肇事致人輕傷者所在多有,任何輕微之皮膚擦傷、瘀青均屬之,肇事輕微而不影響往來交通安全者,亦屢見不鮮,且有時被害人因損失極微或因與有過失而自知理虧,無意耗費心力求償或告訴,更遑論有時肇事者無過失,本無民刑事責任,於此情況,肇事者縱有『逃逸』之行為,對於下列各種學說上所歸納本罪可能之保護法益…等,均難謂有任何危險存在,卻因採取抽象危險犯,無法舉反證去推翻立法擬制之危險…,造成無的放矢之過度入罪…。」等理由,認為刑法不論肇事者是否有過失,凡有實際上構成要件不明確的「逃逸」行為,即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尤其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此過度入罪的情形,恐有違憲之虞,亦獲得其他法官的支持,故相同聲請案件,目前據報載已有14案聲請釋憲中。
㈡本件案發當時,原告方發動重型機車即碰觸到 唐聖婷 ,導致
唐聖婷眼鏡掉落,惟外觀並無明顯體傷,因唐聖婷當下並無提出要求,原告遂離開現場。事後原告始得知唐聖婷前往驗傷,惟為避免耗費社會資源及避免訟累,雖原告似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仍答應唐聖婷一切索賠請求,甚至包含唐聖婷主張因本件無法領取的全勤獎金,全依唐聖婷所開出的賠償金額調解成立。
㈢然而,因前述輕微碰觸擦撞、唐聖婷並無顯然體傷之法益受
損情形下,原告已飽受法律程序折磨,除民事負擔賠償外,肇事逃逸雖獲緩起訴處分,但仍須義務勞務100小時,如今又面臨遭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異使得在彰化地區仰賴機車作為交通方式的小市民,喪失出入來往的交通能力和行動自由。
㈣按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比例原則,且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載明:「…亦得裁處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已給予行政罰裁量權。換言之,行政機關在衡酌個案、刑罰及行政罰處罰之情形,仍得裁量斟酌是否再處以行政罰,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因此,本件在訴外人唐聖婷幾無受傷、原告並無主觀犯意,而行政罰所科予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恐造成原告生活嚴重影響,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抽象危險規定未給予行為人得以反證推翻,侵害法益、處罰法律目的不明確等節有違憲疑慮之情形下,本件如果於刑事處罰之外,復再加以行政罰,以超出人民行為非難性數倍之處罰,加諸於一般百姓,恐非我國憲法及法律制定之初衷。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
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㈡另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㈢查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彰化市○○路○段○○○號前,因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第I3B17127
3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予緩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本案既有第I3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相片1份及採證光碟1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所認
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未經對造當事人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本所(彰化監理站)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彰化監理站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且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不同,彰化監理站自可自為裁處;又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不同,刑法就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行政罰法所無,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不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知。
㈥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本所彰化監理站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18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有與行人唐聖婷發生碰撞事故,原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並有證人唐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153至165頁、第225至226頁),已堪認定。又證人唐聖婷因此次車禍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髖部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23頁),證人唐聖婷並證稱:肇事後我左臉及左腳等處受傷。…當時原告逆向出來,對方的機車就撞到我的左側臉部、腰、腿等身體,我的眼鏡還被撞飛斷掉。…我已經撞到瘀血,眼鏡斷掉,側邊被他撞到有擦挫傷,當下已經很痛了,腳也有流血,我是左半部跟原告撞到,左臉最嚴重,我的臉有瘀青,腫起來,側邊腰部被撞到,小腿破皮擦傷,眼角有瘀青,左髖部、左膝、小腿中間擦傷等語(本院卷第155、226頁、第409至41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證人唐聖婷有受傷一節亦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筆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言詞辯論雖主張:我問對方有沒有受傷,對方說沒有
,只是眼鏡掉了,我看她也沒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246頁),然證人唐聖婷已否認有此情形,其證稱:我跟他說我要叫警察,因為撞到當下我有點嚇傻了,我看到他要騎上車要走的樣子,我說要我要叫警察來,他的態度沒有很好,他就說好阿,你報阿,原告在現場沒有觀察我是否有受傷,也沒有關心我有沒有怎麼樣,我有先說我的眼鏡被你撞斷,因為我的眼鏡飛出去,我在找我的眼鏡,原告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完全沒有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411至
412頁)。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發現原告與唐聖婷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8時5分7秒發生碰撞,唐聖婷正面撞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唐聖婷頭部也去碰撞到原告的頭部,致原告人、車往左傾倒,於18時5分9秒,系爭機車倒地且原告雙手扶在地上,唐聖婷則往前踉蹌幾步隨即站穩,於18時5分10秒,原告起身,唐聖婷走向原告,於18時5分15秒,原告將系爭機車扶正,於18時5分19秒,原告坐上系爭機車,於18時5分21秒,唐聖婷彎腰撿東西,之後面對原告,於18時5分25秒,原告自碰撞地點起步離去,有卷附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佐(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27至433頁),唐聖婷與系爭機車碰撞後,雖未倒地,但卻因此使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顯見當時碰撞有相當之力道。又唐聖婷為行人,當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唐聖婷並有眼鏡掉落之情形,衡情唐聖婷自有可能因此受傷,至於其傷勢程度究竟只是皮肉外傷,或是有其他肉眼無法觀察到的傷害,並非原告在現場短暫停留片刻即可判斷,但原告卻於18時5分7秒發生碰撞後,隨即於18時5分25秒騎車離去,堪認原告主觀上預見唐聖婷與系爭機車碰撞,身體極易因此受傷,而仍基於縱使唐聖婷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又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刑案部分原告於偵查中認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再經本院勘驗前揭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得知,原告係於18時
4分50秒,在路口轉角處騎上系爭機車,於18時4分55秒,原告將系爭機車騎到該轉角處路旁停等,於18時4分58秒,原告打右轉方向燈,自該路口轉角路旁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往前直行,於18時5分1秒,看到唐聖婷自中正路1段559號前起步,由車隙中行走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中正路1段566號麥當勞前面,於18時5分6秒時,原告頭先往右後方看,於18時5分7秒原告頭轉向前面看時,唐聖婷已出現在系爭機車前面,雙方均閃避不及,在麥當勞前面車道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證(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21至427頁),則原告於發生碰撞當時是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甚為明確。又因我國雙向道路車輛應靠右側行駛,是行人唐聖婷在過馬路注意有無來往車輛時,其行經中正路1段南往北車道時,理應注意其左手邊有無來車,在行經中正路1段北往南車道時,則應注意其右手邊有無來車,始符道路交通車輛行駛之常態。依卷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425頁)可看出,唐聖婷走到中正路1段北往南車道時,唐聖婷的右手邊在道路監視器畫面可見的範圍並無來車,豈料卻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車道逆向行駛而來,致發生此次事故,且依肇事當時天候、路面及道路狀況(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相片所示),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自己應依車輛順行方向行駛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為自屬有過失。原告訴訟代理人認原告就此次車禍事故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㈤又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係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核與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原告無肇事逃逸,顯不可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業經大法官以釋字第284、531號解釋在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指吊銷駕駛執照不符合比例原則,亦無可採。
㈥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860號緩起訴處分書,雖有命原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23頁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但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證人唐聖婷之日旅費共1,088元,則由被告先行墊付(見本院卷第
435頁收據),上開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同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