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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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林桂蘭
林桂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曾 双連
蔡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双連 、蔡義正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双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曾双連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双連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05年
2月2日向原告林桂蘭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及自10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林桂美借款140萬元,上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曾双連對原告林桂蘭尚有110萬元未清償、對原告林桂美尚有140萬元未清償。惟原告林桂蘭於105年5月11日持對被告曾双連之假扣押裁定向雲林縣稅務局查調被告曾双連之財產明細,方察覺被告曾双連竟將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蔡義正名下。被告曾双連明知債務發生逾期繳款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配偶即被告 蔡正義 ,並致無能力清償債務,此舉顯已害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双連則以:因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信用不好,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正義名下,以方便向金融機構借款以清償他人債務。伊確實尚積欠原告二人共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希望能與原告二人協商,讓伊向金融機構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正義則以:清楚被告曾双連在外欠款之情形,亦知悉被告曾双連對原告二人有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29日、4月11日、4月25日,原告於105年5月11日間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並於10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二人知悉上開贈與事實尚未逾1年,且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二人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双連積欠原告二人系爭借款,且均已屆清償期之事實,被告曾双連就系爭借款負有清償之責,為被告曾双連所不爭執,且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正義名下係為能向金融機構借款以清償所積欠他人之債務等語,顯見被告曾双連對外積欠之債務甚多,其財產有不足以清償其所欠之全部債務之虞。又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曾双連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曾双連名下固尚有坐○○○鎮○○段○○○○號土地(價值1,760,088元)、斗六市○○段○○○○號土地及房屋(價值共為518,830元)與93年出產之汽車乙輛,惟據被告曾双連當庭表示上○○○鎮○○段○○○○號土地亦已於105年4、
5月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以清償對他人之債務等語,則被告曾双連於系爭借款未清償前,竟於105年3、4月間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蔡正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僅餘上開斗六市○○段之土地、房屋及汽車乙輛,足認被告曾双連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二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二人之債權,足認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二人併請求被告蔡正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曾双連名下,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應撤銷之行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斗六市│斗六││21-65│建│95│全部│105年3月29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105年4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2│雲林縣│斗六市│斗六││21-87│建│62│全部│105年3月8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105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3│雲林縣│斗六│斗六││27-55│建│55│全部│105年3月18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105年4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應撤銷之行為││││基地坐落│樣主要├───────────┬─────┤│││││--------------│建築材││要建築材料│││││建號│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0│雲林縣斗六市斗│一層住│一層:43.63││全部│105年3月18日為││││六段27-55地號│家用木│總面積:43.63│││贈與之債權行為││││--------------│造││││105年4月11日以││││雲林縣斗六市大│││││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同路175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2│1829│雲林縣斗六市斗│二層住│一層:34.04││全部│105年3月8日為││││六段21-87地號│商用加│二層:49.74│││贈與之債權行為││││--------------│強磚造│騎樓:15.70│││105年3月29日以││││雲林縣斗六市大││電梯樓梯間:7.46│││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同路227巷28號││總面積:106.94│││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3│3247│雲林縣斗六市斗│一層住│一層:47.30││全部│105年3月29日為││││六段21-65地號│商用有│騎樓:13.29│││贈與之債權行為││││--------------│壁鋼造│總面積:60.59│││105年4月25日以││││雲林縣斗六市大│││││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同路272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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