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劉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秉祥犯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3年
2月1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3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俊悔有據,認有應予免除繼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5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5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劉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覆核檢察官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5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前揭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免其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