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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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90號原告 夏道環 被告 陳建宏
陳建欣
陳俊隆 陳俊榮 陳秀琴 陳秀華 黃連櫻
陳宏昌 陳威仲
柯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夏道環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民國112年10月2日)之房屋交易價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8,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168,000元。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168,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583元及上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謝佩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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