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張嘉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德和 即王德和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求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