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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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茗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6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9頁,並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告訴人,傷害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無法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司機工作,須扶養雙親、未成年子女2名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如本院卷第4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傷害、強制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其與丙○○(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乙○○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8時35分許,在其等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砂石場,不滿與丙○○前因砂石車行駛路線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倒地,並以腳踹倒地之丙○○,致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頭皮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同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毆打告訴人及欲強押告訴人上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雖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未見有何其他嚴重、致命之傷勢,參以被告並無持任何凶器,且經其他同事上前勸阻後即罷手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殺人之故意。綜上,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自難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另告訴人固指述:當時我要走到停車場,被告把我衣服拉著要把我拉到公司旁的巷子,我有反抗,被告拉不動我我們就僵持在原地,被告就開始打我等語,然詢據被告否認有何強拉告訴人上車之行為,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公司停車場曾發生短暫拉扯後,被告即開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是否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強制犯意,雙方各執一詞,且遍查卷內事證核無他項事證足佐前揭指訴之真實性,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全然無據。惟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強制罪嫌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