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且擺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並不大,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以及事發後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8080元,係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此間雖於96年4月30日經通緝而於96年11月21日始被緝獲到案,然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4月24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自不符合不得減刑之要件,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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