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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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

聲請人林○○

相對人林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5日遭機車衝撞,致其顱內出血,相對人認知能力受損,無法說話及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六)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林○○、女林○○、女乙○○均同意選定林○○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2.失智症」,目前意識很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其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林于庭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于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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