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伍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銘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5,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晚間8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該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緝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第16
5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85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號)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8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據而足徵其確有如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灼然無疑。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6年5月2日晚間8時5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1365ng/ml、>4000(6499)ng/ml等情,有該公司106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5頁、第69頁),足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非但有前揭毒品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
㈡、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MDMA為1-4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觀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濃度為1365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300ng/ml超過達4倍有餘;嗎啡濃度為>4000(6499)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300ng/ml超過達21倍有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為本案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指陳係「跟 李嘉祥 購買」等語,惟檢、警並未據此查獲該人涉犯販毒罪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4日桃檢坤翔106毒偵字第2662字第98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6418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號)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均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