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有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有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有鵬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分別為妨害兵役罪及公共危險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2日、106│107年12月16日│││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363│108年度偵字第1521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5日│108年9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8││判決│││號││├────┼──────────┼──────────┤││判決│107年12月25日│108年11月4日│││確定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備註│108年度執字第3221號│108年度執字第16452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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