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湘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湘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5977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興安二街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張湘中於警方盤查並查詢其身分時,主動告知警方其隨身背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9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取出後交付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張湘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見巡邏員警時,低頭閃躲,神色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警查詢其身分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詢問張湘中有無施用毒品,張湘中遂主動將其隨身包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取出並交付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壢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係於106年5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興安二街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警方盤查並查詢其身分時,主動告知警方其隨身背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9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取出後交付予警方查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係於106年5月
5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見巡邏員警時,低頭閃躲,神色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警查詢其身分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遂主動將其隨身包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取出並交付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可稽,均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⑸遍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詳如上開⑶所述),然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均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顯係違誤。⑹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及第六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ng/ml、83928ng/ml),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陸續頻繁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597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稱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並未送經鑑驗是否沾殘有毒品,是自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且其於警詢中供稱該物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自毋庸於定應執行刑時再予宣告之,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被告張湘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中壢區興安二街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5月2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安二街5號4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興安二街與興仁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及吸食器1個。(二)於106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7月13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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