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豐榮村豐榮316號前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任意駛出該處之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行至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當時乘坐電動代步車而行於路肩之告訴人 林河順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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