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勳以採收玉米為業,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土庫鎮秀潭86之2號旁無號誌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逕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宥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臂撕裂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