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92號
108年度訴字第33號107年度訴字第721號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107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聰
廖釗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第1426號、第2156號、107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於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0
8年2月27日宣判,茲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並於解釋理由書指明: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語,茲認本案此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如主文所示之時間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