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林昌忠 原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77元,及其中393,943元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違約金)900元。嗣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77元,及其中393,943元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1%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年息14.3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1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不逾3個月。詎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8月1日止尚積欠400,877元(含本金393,943元、利息及跨國交易手續費6,034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77元,及其中393,943元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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