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1號
原告 柏品妤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
被告 陳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民國111年4月間合夥開設「檳馬勇大中店檳榔攤」,約定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被告則出資39萬元,嗣被告表示要單獨經營,原告遂在111年9月退出合夥,原告之出資額由被告買下,但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故將原告出資額作為借予被告之款項,由被告自111年11月起按月清償6,500元,然而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又被告前向原告母親 柏憶娟 借款50,000元,約定在111年10月及11月分兩期清償,柏憶娟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迄未清償此筆債務,爰依兩造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第111至121頁)。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3項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起按月清償6,500元,是原告計算至112年2月,已屆期部分確實為26,000元,加上原告受讓柏憶娟已到期之借款債權50,000元,合計7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按月給付6,500元部分,審酌兩造間就260,000元部分約定之清償期,至今被告未清償分文,足認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請求預為將來之給付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