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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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28號

原告 劉健志

被告 周聯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因故再度發生爭執,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損害。有原告除了傷害被告之外20年來造成原告與原告配偶精神及心理傷害,應賠償40,000元(20,000元*2人)。另外兩造地界爭議原告支出地政事務所測量費4,000元,也應該由被告賠償等節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是原告先毆打被告等詞置辯。  

二、本件原告於當日16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在案發後1至2小時內,可見原告於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且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側手部」。惟原告在監視器畫面出現後隨即右手毆打被告,被告欲回頭又遭原告以右手拉扯頭髮,被告隨即以手抓住原告之手,被告於過程中有舉起手欲掙脫但無其他主動攻擊情形等節,業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審認在案,固與被告陳述事發當時有掐原告右手之情節相符。然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右手虎口處範圍0.2乘0.2公分之擦傷,堪認被告係為掙脫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受傷,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為掙脫原告始致原告右手擦傷,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據此主張受有醫療費用300元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受有心理精神上之損害乙情,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屬實在,此亦係原告配偶之權利,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得請求配偶所受損害之依據及事證,故關於原告配偶慰撫金之部分無理由。另兩造就地界爭議,為兩造各自就其所有權表示意見,非屬不法行為,即便原告有因此支出地政事務所測量費,亦非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測量費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傷害行為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請求傷害行為以外之其他費用滋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之請求全予駁回,故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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