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2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200098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2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2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內含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之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已有多次相同違序紀錄,經裁處仍未能戒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