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富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麗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6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