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但被告於93年1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且於93年間向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可見兩造感情已經破裂,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本院向台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事務所以96年6月14日南縣大戶字第0960000579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海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附卷可憑,此一事實亦堪採信。次查被告於婚後曾申請來台團聚獲准後,於92年4月19日入境,停留期限至92年8月31日,惟因逾期居留,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93年1月12日查獲,並於93年1月16日強制出境,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508060號函,及該函所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強制出境函、偵訊筆錄可參;而被告於來台與原告同住約一週後即離家未歸,嗣於強制出境後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事實,此除據原告提出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2004)龍民初字第94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楊獅 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一星期無緣無故就走了,我不知道原因。後來也沒有說什麼原因,被告現在被遣送回大陸。我們沒有去找過被告,後來沒有多久,被告就寄離婚判決給我們。」及證人即原告哥哥 楊智涼 證以:「乙○的部分,我知道他是過來住一星期之後,他就跑了。」等語。綜合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按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故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結婚,迄今已5年餘;而被告婚後雖申請來台團聚獲准,惟於同住數天即擅自離家未歸,嗣更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並於93年1月16日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已達4年餘,是兩造結婚5年餘,實際同住僅約一週,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此從被告嗣亦已訴請離婚獲准,即知被告亦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兩造之婚姻於大陸訴請離婚,並經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此有原告所提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固已見前述;惟兩造就上開判決並未聲請法院認定,此為原告所自承,則依上述規定,前開判決於我國尚難謂已生效,則原告於前述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未經認可之前,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