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吉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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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917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0月12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四三─CT之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營
業車牌照(543-CT)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參與營運,並
簽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
紙可稽。依契約書第2條及第19條規定,被告車輛應如期參
加檢驗,若因故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
止契約收回號牌、行照,惟該車應於96年1月26日檢驗,屢
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契約,爰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依契約書第6、9條之規定,被告應支
付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
用等,然被告均未如期繳付,計積欠新台幣(下同)39,061
元,爰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影本一份、欠款明細表一
份(含憑證影本各一份)、台北郵局36支局第294號存證信
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物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