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
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自87年9月29日至93年9月3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21,310元,未依約清償。而慶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5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21,310
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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