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壹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開立本票13紙交由原告收執
,惟被告甲○○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返還,始由被告
乙○○出具和解書,願擔任被告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承諾自89年12月起每月5日以電匯方式返還原告5,000元;如
未依約清償欠款,被告乙○○需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20,000元。詎被告等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僅於起訴後由被告
甲○○償還1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8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20,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
並開立本票13紙交由原告收執,惟被告甲○○屆期不為清償
,嗣由被告乙○○出具和解書,願擔任被告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承諾自89年12月起每月5日以電匯方式返還原告
5,000元;如未依約清償欠款,被告乙○○需支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20,000元。詎被告等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僅被告甲
○○於起訴後還款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13紙、和
解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被告乙○○既與原告簽訂和解書,願擔任被告甲○○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願自89年12月起,按月攤還5,000元,且承
諾如未依約履行,即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惟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請求被告
乙○○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再被告甲○○於原告起
訴後曾清償10,000元,則所餘欠款為120,000元;另系爭和
解書關於分期給付,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而被告如依和解
書正常清償,則於92年6月5日可清償完畢,此經原告 陳明
卷,則被告就所餘借款,應自92年6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0,000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乙○○給付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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