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雯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7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借據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息3.66%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之20%加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4月5日起未按期履行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帳戶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