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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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承綱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應發還予蔡承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承綱毀損案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故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茲因聲請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應非作為犯罪認定之依據,復非應予沒收之物,自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即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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